[31]这种建议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被调用的检察官并不是代理调入地检察院的某个检察官办理案件,在获得检察长任命和授权之后,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并签署或副署相关法律文书,而且其与调入地检察院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而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10]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综上所述,本文所得出的结论只是初步的,主要有:第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只具有公权力机关序列中的相对优越地位,并不具有主张无限权力的宪法依据。
更重要的是,《宪法》第3条总括性地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向各自级别的人大负责、受其监督。[60]遵照此种制定程序的立法有不少,[61]最近的一例,便是2017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然而,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奥斯丁语,戴雪亦援用)的范畴内所作的英宪论述是以对议会主权(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原则或议会的立法至上地位(the legislative supremacy of Parliament)原则的描述、承认作为起点的,[9]这与我国——以及当代绝大多数的宪法典国家——不啻有霄壤之别。但是,当我们考虑到全国人大作为被宪法所授权的国家机关之地位时,同时也考虑到《宪法》第62条第16项所体现的授权逻辑时,就不得不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概念加以辨析。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是一个规范陈述,是宪法的明确要求。
[16]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与此不同,20年后通过的《立法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可以在大会闭会时先行向常委会提出、并作审议,而后在大会开会时再列入议程予以审议。相比之下,合宪性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遵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
斯图尔特·杰伊在研究约翰·杰伊在1793年拒绝为华盛顿提供咨询意见的原因时指出,杰伊法官在此之前为华盛顿总统多次提供建议的事实表明,他并不反对法院作为咨询对象的角色,但他更希望帮助总统建立在处理涉外事务时的独立性[22]。在英国早期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下,法官既是法律的神使,也是国王的仆从,主要职责是针对国王的事务提供法律建议[3]。由此导致的问题是,一项违宪的法律从颁布实施到得到纠正通常要花费很长时间,而且在此过程中可能会有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形成了较大的纠错成本。更重要的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工委直接对外行使职权的正当性一直饱受争议[29],因此建立新的合宪性咨询制度势在必行。
Margaret M. Bledsoe, The Advisory Opinion in North Carolina: 1947 to 1991,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70, no.6 (1992): 1857-1858.[6]例如,在1867到1986年间,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处理的宪法性争议中,合宪咨询案件大约占据了四分之一。从能力上看,由专业法官组成的法院精通各种宪法解释技术,通过长期的司法裁判活动积累了更加娴熟的宪法适用方法,有能力为其他国家机关遇到的宪法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按照分权制衡的经典逻辑,不同性质权力主体之间的合作可能给权利和自由带来威胁,而分权则是防止权力过分集中的重要机制。虽然我国当前还没有正式的宪法解释实践,但毋庸置疑的是,宪法解释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而且一经作出便产生强制约束力,其他国家机关必须予以遵守[36]。对于咨询主体而言,咨询的过程也是学习宪法知识的过程。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审查主体同样无须受制于咨询意见,可以结合具体争议的事实要素对咨询意见指导下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给出评价。
经过双向交流之后,咨询主体对于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宪法、咨询对象对于是否有必要调整宪法的含义均可作出更为妥当的判断。(二)合宪性咨询与合宪性审查的关联第一,合宪性咨询是事前审查的重要环节。 作者:朱学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为了提高立法和行为的合宪性,域外国家的议会、政府和其他权力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通常会主动判断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前审查行为。
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决定》提出:积极开展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出台前的涉宪性问题研究,必要时依法按程序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确保重大决策、重要规定于宪有据。[38]据此,倘若设区的市在制定法规之前就相关问题咨询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又被提起合宪性审查请求,那么省级人大常委会就有权依据自身的宪法理解得出审查结论。
在立法行为领域,根据最新修正的《立法法》(2023)第五十七条,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起草工作。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之后,是否有必要予以审查处理还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
[30]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进入专题: 合宪性咨询 合宪性审查 宪法实施 。其次,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同域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宪法实施体制有助于对该制度扬长避短,可以为其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不过,该条规定较为简单,据此而进行的询问答复程序不甚明确,答复意见的效力也比较模糊[28]。据此,人民法院在引用宪法进行说理时,如果对相关宪法条款的理解存在疑问,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
(一)合宪性咨询制度的积极功能第一,预防违宪立法颁布实施,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咨询主体而言,法院发布的咨询意见只是一种观点和建议,在规范层面不具有效力但可以在事实层面产生影响。
这在规范层面肯定了合宪性咨询程序的桥梁和纽带作用。[39]本文分析表明,合宪性咨询制度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发挥宪法规范效力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工作要点》提出,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咨询制度和事后审查制度。 摘要:宪性咨询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实施机制,它与合宪性审查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不宜混为一谈。
它既强调立法和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自我审查,也注重对职权行使结果的监督和校正。第三,为不适合诉诸宪法诉讼的问题提供替代解决方案。以魁北克为首的八个省份认为,联邦政府未经各省同意的单边修宪行为违反了宪法惯例,遂发起合宪性咨询程序。在事后审查阶段,因咨询意见抽象性导致的不足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弥补。
另一类是法律规范或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审查,通常由规范或行为对公民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而引发,属于具体审查范畴。有了咨询意见的背书和支持,可以提高其行为的正当性,减少行为可能遇到的障碍。
前已述及,民主集中制的首要内容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源自人民,应当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对此,我国可以着眼于合宪性审查的全过程覆盖特性,通过合理界定合宪性咨询意见的效力来弥补其内在缺陷。
《立法法》生效之后,此种做法被正式确立为法律询问答复制度。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英美国家普遍加强了对法官职业的保障,司法权被认为应当持中而立,避免成为其他机关的附庸。
相比之下,合宪性咨询具有较强的预防功能,可以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降低其中存在的违宪风险,而无须等到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时候再予以补救,从而提高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前所述,英国早期的实践已经表明,合宪性咨询可能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32]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35]《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4号,第923页。
当前我国的事后审查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法律规范备案过程中的审查,此类审查的动力源自《立法法》和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仍然属于抽象审查范畴。而且,与合宪性审查通常要经历较长的诉讼周期相比,合宪性咨询往往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10],能够以更小的成本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权益。
在法律位阶之下的其他规范同样有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的必要。有时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单一权力主体可能很难独自解决问题,而是需要其他主体的参与或配合。
[12]R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Canada [1981] 1 SCR 753-759.[13]戴雪《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何永红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465页。第三,制度的内容不同。